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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疫情捐赠物资进口免税政策实施的调整

作者: 编辑: 来源: 发布日期: 2020.02.20
信息摘要:
2020年2月14日,海关总署出台署税发〔2020〕29号,明确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中规定的防控新冠肺炎疫情…

2020214 日,海关总署出台署税发〔202029 号,明确了《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 年第6 号》中规定的防控新冠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以下称免税政策)实施中的具体事项,一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另外一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


一、调整部分
01
受赠人负责出具《受赠人接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进口物资证明》及《进口物资分配使用清单》(下统称《接受进口物资证明》)

这两份证明的标题和格式有所变化,2月14日起需要出具新版的《接受进口物资证明》



02
将办理减免税申请人调整为“由受赠人作为减免税申请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17号《海关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事宜公告》中规定的,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受赠人或使用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捐赠物资减免税手续,需要注意的是,本次的新冠肺炎进口的捐赠物资根据新的规定,应该有受赠人(一般是出具《接受进口物资证明》方)作为减免税申请人,使用人(例如直接捐赠使用方医疗机构就不能作为受赠人向海关进行减免税申请)。


03
疫情防控物资减免税进口征免性质调整为“疫情防控物资”

在该公告公布前,依据海关总署【2016】第17号公告,捐赠物资减免税进口的征免性质为“慈善捐赠(802)”,此次针对特殊疫情,新增了代码为930的疫情防控物资,在向海关申请免表时,请务必按照调整后的填报减免税申请表。当然,2月14日之前已经申请的免表依然有效(参见署税发〔2020〕29号三、海关审核相关事项):




二、补充部分

01
补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物资”申请减免税的情形

各省、市自行组织、落实、确定进口单位及防疫物资。在进口前,建议了解进口方以及进口物资是否在名录内,在名录内的,可以向受赠人所在海关关税部门申请减免税。例如,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免税防控疫情物资进口单位名单和进口物资清单(第一批)的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来源:

http://czt.shandong.gov.cn/art/2020/2/14/art_10559_8813090.html

02
向海关申报时,对于出具免表的捐赠情形,同样可以用一般贸易、其他进出口免费等监管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这些监管方式也同样需要纳入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比如进境先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的医疗物资,需要出区捐赠给慈善机构的、或者原入区货物在经过加工后需要出区供给给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认的进口企业的,都需要向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审核备案。对于在海关申报电子报关单环节,“征免”到底是否直接按照“特案”直接减免关税、国内环节税,还是按照“保证金”的方式免除关税但是国内环节税待办理完减免税手续后再退保,需按照各个地方财政部、海关以及税务部门的规定进行办理。比如:大连海关在关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的物资免税进口操作指引(来源:大连海关12360服务热线)中规定:“货物抵达后,进口单位在相关通关现场办理清关手续,进口物资在进口单位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等额保证金后予以放行,后补减免税手续。”


03
对于涉及对美加征关税的疫情捐赠物资,补充属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征免”栏填报“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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